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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不少企业制作的劳动合同模板中均有“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甲方(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院管辖”的条款,这种约定管辖的条款是否有效?请看最高法院2025年3月22日作出的最新裁定:
原告李某福与被告孝感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
李某福诉称,2016年5月27日,李某福与孝感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天地华宇济宁某某公司从事物流取派件员一职。李某福于2021年4月26日离职,2023年2月1日发现在工作期间孝感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李某福与孝感某某公司在2016年5月27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相关纠纷由甲方孝感某某公司注册地主管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孝感某某公司注册地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故本案应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2023年8月18日,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891民初201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故案涉《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经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适用协议管辖。本案中,虽然案涉劳动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孝感某某公司注册地主管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因本案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故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案涉劳动合同履行地及李某福现居住地均位于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李某福已经向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本案可以由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891民初2018号民事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适合使用的范围是“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争议虽然通常是以劳动合同为载体,但它不是纯粹的财产权益纠纷。劳动关系的确立,劳动者某些特定的程度上要接受企业的管理和支配,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兼具人身隶属性和财产性的特殊社会关系,不能等同于普通的合同纠纷。
1、人格上的不平等性。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需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接受企业管理和指挥,在人格上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2、人身自由的一定让渡。劳动者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照约定的方式提供劳动,人身自由在上班时间内受到某些特定的程度的限制。这种对人身自由的支配权,是普通财产合同不具备的。
3、劳动成果与人身的不可分割性。劳动是劳动者体力和脑力的支出,与劳动者的人身密不可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不管是仲裁还是诉讼,法律均未规定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管辖地,主要是考虑如果允许约定管辖可能会损害劳动者的诉讼权利,排除协议管辖,其实就是对劳动者诉权的程序性保障,理由如下:
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企业处于优势地位。如果允许约定管辖,用人单位可能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将管辖法院约定在其所在地或对其有利的法院。如本案中,孝感某某公司就将管辖法院约定在了其注册地湖北孝感。对于远在山东济宁工作的劳动者李某福而言,如果必须前往湖北起诉或应诉,将大幅度提升维权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和精力成本。
2、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规定劳动争议由“企业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是为便利劳动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劳动者的工作地,在此地起诉最便于劳动者参与诉讼,也最便于法院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本案中,最高法明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就充足表现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和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便民原则。
3、禁止约定管辖,将劳动争议的管辖权限定在与争议事实关联最紧密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有助于形成稳定明确的司法管辖规则,避免因当事人随意约定而导致管辖权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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